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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菊芳与黄谨江、万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芳,黄谨江,万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412号原告:江菊芳,女,1981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谨江,男,1969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万银凤,女,1977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江菊芳与被告黄谨江、万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芳的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菊芳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初,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日,双方将借款合计后,由被告书写一张总借款22万元的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遂具状诉讼。案件经审理查明,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一份,以资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证据备份时间为2015年6月,即两被告人身关系存续期间不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1年至2012初,被告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2012年4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书写一张总借款22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证明:黄谨江借到江菊芳现金22万元整,黄谨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因被告黄谨江至今未还款,致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谨江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银凤承担支付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万银凤与本案存在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谨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菊芳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二、驳回原告江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黄谨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业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狄 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