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潍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潍坊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5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主要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潍坊。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李潍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潍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1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21时50分许,张婷婷驾驶鲁M×××××号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五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潍坊驾驶的悬挂鲁M×××××号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后鲁M×××××号轿车受撞击力作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婷婷、李潍坊、张涛、徐保新、焦文君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西城区大队认定,张婷婷承担主要责任,李潍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徐保新、焦文君无责任。鲁M×××××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婷婷向滨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审理完毕,原告已按裁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现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代为赔付的车辆损失部分及相关仲裁费。被告李潍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滨州仲裁委员会(2014)滨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保险公司支付张婷婷保险金及仲裁费的支付凭证,证实李潍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张婷婷保险金65704元,支付仲裁费1994元,并获得向李潍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李潍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21时50分许,张婷婷驾驶鲁M×××××号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十五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潍坊驾驶的悬挂鲁M×××××号轿车车前部发生碰撞,后鲁M×××××号轿车受撞击力作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张婷婷、李潍坊、张涛、徐保新、焦文君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西城区大队认定,张婷婷承担主要责任,李潍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徐保新、焦文君无责任。张婷婷为鲁M×××××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4)滨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裁决保险公司赔偿张婷婷保险金65704元,并承担仲裁费1994元。上述赔偿款及仲裁费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已按滨州仲裁委员会(2014)滨仲裁字第166号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给付了赔偿款,取得向被告李潍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车辆损失部分(65704元2000元)*30%+2000元即2111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994元仲裁费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潍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21111.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被告李潍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王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