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77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乙、一女杨某丙。因二人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自2016年7月底分居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刘某辩称,夫妻间的吵架是正常的,但原告杨某甲直至起诉离婚,都没有告诉我离婚的原因,而且婚生女杨某丙因早产致脑瘫,需要我们两人共同承担起抚养义务。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生活,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杨某丙(脑瘫),现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偶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6年7月底分居至今。现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相知至结婚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改变沟通方式进行解决,加之婚生女杨某丙身有残疾,需要双方共同努力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只要双方深刻反思,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和好尚有可能。原告杨某甲自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杨某甲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秘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