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吉01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吉01**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郜玉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宽城区凯旋路“台北明珠”小区北侧工地,进入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居住生活的彩钢房内盗窃人民币3476元。李某某在逃跑时被抓获到案。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钱某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现金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收条,被害人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