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土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土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土健,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被公诉机关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土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湛江市坡头区林屋新村村民林真泉、林某6、李某、林某7、林某8、林某4、林某2等人,因对湛江宝钢集团征用本村土地尚未落实赔偿款的问题有意见。2015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林真泉、林某6、李某、林某7、林某8、林某4、林某2等人一起到湛江市坡头区海东新区宝钢工地大门口处阻拦施工,并与林振(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林振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土健和林日东、林瑜明、林远、林越、林日森、林康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同时林真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B×××××号皮卡车赶到现场。被告人林土健和林康文随即指挥同案人林振、林真辉、林日东、林日森、林远、林越、林瑜明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6、林某7等人。林振、林日东、林瑜明等人即用砖头、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6,致林某6受伤倒在地上。李某等人见状便上前阻拦。林日森、林瑜明等人即用铁水管、斧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将推倒在地,致李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接着林康文、林土健、林振、林真辉、林日东、林瑜明、林远、林日森、林越等人用拳头、铁水管、斧头、木棍殴打被害人林某7,将林某7打伤在地,致林某7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随后林振、林远、林日东、林瑜明等人持铁水管、斧头等凶器继续追打林屋新村村民,并用铁水管、斧头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林某8,致林某8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然后,林土健等人即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8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林某7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林土健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土健和林康文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7、李某、林某8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林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林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林某8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林某7、李某、林某8、林某6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林土健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土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林土健定罪处罚。被告人林土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湛江市坡头区海东新区奥体中心附近有一地块原属林屋新村土地,已征收、出让给湛江东海岛宝钢钢铁厂建宿舍区,该在建宿舍区名称为“申蓝宝邸”。湛江市坡头区林屋新村村民林真泉、林某6、李某、林某7、林某8、林某4、林某2等人,认为该在建宿舍区的土地尚未妥善处理赔偿问题。2015年12月8日上午9时许,林真泉、林某6、李某、林某7、林某8、林某4、林某2等人一起到湛江市坡头区海东新区宝钢工地大门口处阻拦施工,并与林振(另案处理)发生争吵。林振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林土健和林日东、林瑜明、林远、林越、林日森、林康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同时林真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粤B×××××号皮卡车赶到现场。被告人林土健和林康文随即指挥同案人林振、林真辉、林日东、林日森、林远、林越、林瑜明等人殴打被害人林某6、林某7等人。林振、林日东、林瑜明等人即用砖头、拳脚殴打被害人林某6,致林某6受伤倒在地上。李某等人见状便上前阻拦。林日森、林瑜明等人即用铁水管、斧头殴打被害人李某并将李某将推倒在地,致李某左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接着林康文、林土健、林振、林真辉、林日东、林瑜明、林远、林日森、林越等人用拳头、铁水管、斧头、木棍殴打被害人林某7,将林某7打伤在地,致林某7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随后林振、林远、林日东、林瑜明等人持铁水管、斧头等凶器继续追打林屋新村村民,并用铁水管、斧头等凶器殴打被害人林某8,致林某8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然后,林土健等人即逃离现场。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8的损伤程度为已达重伤二级,李某、林某7的损伤程度均为已达轻伤一级。2016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土健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林土健和同案人林振、林真辉、林康文、林日东、林日森、林远、林越、林瑜明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7、林某6、李某、林某8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林某7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林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林某8经济损失人民币170万元,已取得被害人林某7、李某、林某6、林某8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土健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林振、林真辉、林康文、林日东、林日森、林远、林越、林瑜明的供述、被害人林某6、林某7、林某8、李某的陈述、证人林真泉、欧某、林某1、林某2、林某3、谢某、林某4、林某5等人的证言、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活)字(2015)1733号、1734号及(2016)01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查封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林土健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和无犯罪记录证明,赔偿款收据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土健无视国法,结伙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土健和同案人林康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林土健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土健和同案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7、林某6、李某、林某8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的上述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林某7、李某、林某6、林某8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土健是初犯、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土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兴群审判员 龙志军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