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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仇爱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爱林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爱林,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呢高于江苏省如皋市。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爱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明、被告人仇爱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仇爱林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渔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靖江市马洲岛附近长江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长江杂鱼若干,被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当场查获,捕获的长江杂鱼被现场放流。被告人仇爱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仇爱林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电瓶、逆变器、捕获的长江杂鱼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仇爱林亦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仇爱林因涉案事实被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爱林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仇爱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行政机关因涉案事实已经给予被告人仇爱林的罚款,依法折抵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爱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爱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款已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