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淑敏与姜广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敏,姜广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074号原告:孙淑敏。被告:姜广华。原告孙淑敏与被告姜广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华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姜广华立即偿还欠款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广华偷着把我的项链卖了10000.00元,钱并没有给我,我向他索要项链也不给我,并于同日向我出具了1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四个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孙淑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金额10000.00元;2、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姜广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广华私自将原告孙淑敏价值10000.00元的项链出卖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四个月还清。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姜广华仍未偿还原告孙淑敏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广华欠原告孙淑敏100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广华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孙淑敏10000.00元。因被告姜广华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淑敏1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学金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佟秀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