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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辉宏与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宏,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徐辉宏,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湘市长盛西路37号。法定代表人:程金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安,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珞瑜,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辉宏与被告临湘市国土资源局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取得临国用(2007)字第0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座落于临湘市市区长河开发区124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在原、被告尚未对征地补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2015年1月22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公示谢重要取得临湘市长安桥东北角三泰对门0.481185公顷的土地(原告所有的土地包含在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系行政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辉宏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保代理审判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