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欲牵引桂A×××××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坡时,车辆后溜撞到被害人蓝某2,造成蓝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蓝某1、曾某、刘某、覃某、黄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路口,欲牵引桂A×××××号重型半挂货车上坡时,车辆后溜撞到被害人蓝某2,造成蓝某2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蓝某1、曾某、刘某、覃某、黄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