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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含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含,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家斌,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唐远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含及其辩护人胡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莫含酒后驾驶湘M994**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河东家家福超市往河西小红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邮电花坛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浙CB50**小车发生追尾事故,当场被抓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莫含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8.62mg/100ml。该院以被告人莫含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莫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莫含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莫含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含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以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莫含酒后驾驶湘M994**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河东家家福超市往河西小红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冷水滩区邮电花坛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朱某某驾驶的浙CB50**小车发生追尾事故。经现场抽取莫含的血液样本检验,莫含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8.62mg/100ml。次日,莫含的朋友何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并由何某某负责修理浙CB50**小车。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莫含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莫含驾驶湘M994**小型汽车与朱某某驾驶的浙CB50**小车发生追尾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2、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莫含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被抽血检查的情况;3、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莫含血液乙醇含量为178.62mg/ml;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莫含具有自首情节;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含犯罪时已成年;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莫含具有C1驾驶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莫含驾驶的湘M994**小型汽车经检验合格;8、收条,证实了莫含的朋友何某某赔偿了朱某某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由何某某负责修理浙CB50**小车的事实;9、被告人莫含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含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含案发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尔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莫含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的法定及酌情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含减轻处罚,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莫含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含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唐远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