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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存福与蒙继耀、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福,蒙继耀,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1314号原告:李存福,男,生于1972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继耀(曾用名蒙纪耀),男,生于1972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张华(蒙继耀之妻),女,生于1972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李存福与被告蒙继耀、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继耀、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44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4日)。诉讼过程中,李存福变更逾期利息4400元诉讼请求为: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岳母祝彩霞系被告蒙继耀的继母。二被告从事火锅店经营以及运输业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委托继母引荐,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2015年年底还清借款。原告将钱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除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本金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故原告提起诉讼。蒙继耀、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2.原告的陈述及证人祝彩霞的证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原、被告的约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蒙继耀、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存福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蒙继耀、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