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国清与孟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清,孟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228号原告王国清,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阜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云,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清与被告孟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孟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为184736.6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64736.66元,按30%赔偿即19420.99元,减去被告垫付5000元;总计1344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原S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20m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熄火,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脱位;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左膝部擦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挫伤;6.右膝并联有我侧软组织损伤;7.舌体挫伤;8.胆囊炎;9.右第8、9、10前肋骨骨折;10.左6、7、8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双侧肋骨骨折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匡算需8000元。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孟祥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伤残鉴定有瑕疵,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误工费以工作工种参照养老保险确定为准,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不同意给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当地农牧民消费支出为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支付费用为准,交通费应支持入院及出院两次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国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5)第0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证据二、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过程,出院后注意事项;证据三、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其中2张2015年12月3日是复查费11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968.74元及复诊检查费;证据四、鉴定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和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共2475元;证据五、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1份、原告及其子女户籍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其父亲王某甲,生于1956年3月6日。其母周某某,生于1958年11月25日,其子王某乙,生于2011年1月5日;证据六、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进该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8.16元;证据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其中火车票3张201元,为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其余是出租车票据188元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证据八、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国清的双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孟祥云对王国清提交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四、鉴定费收据4张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孟祥云对王国清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二、住院病例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宫柯南应有减少收入证明,长期医嘱中护理人员护理有两天由二人护理,其余是一人护理。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医药费收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被告认为费用清单中第一页三人间病床位保健费145元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扎兰屯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是指需要丧失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其子女抚养费适用农牧民标准除以二,抚养到18周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证明需要有法人签字、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应一并出示,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该机构存在,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有医疗、工伤、养老保险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为宜;鉴定交通费应按一人往返车票为准,即136.5元。证据八、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伤残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机构对双侧肋骨骨折鉴定的临床检验、检查时直接使用医疗单位的检查材料程序违法,无法确认原告肋骨骨折是新伤还是陈旧伤。鉴定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国清的肋骨骨折是在新鲜伤的范围内,重新排片只能认定数量,不能认定质量,鉴定程序符合鉴定规范。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专业部门鉴定出具,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原S3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20m路段时,车辆发生故障熄火,被后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髋关节骨折脱位;2.右膝部皮肤挫裂伤;3.左膝部擦伤;4.闭合性腹部损伤;5.右股骨内侧髁、胫骨内侧髁骨挫伤;6.右膝并联有我侧软组织损伤;7.舌体挫伤;8.胆囊炎;9.右第8、9、10前肋骨骨折;10.左6、7、8前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9天,后好转出院。经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王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云负次要责任。孟祥云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王国清所受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双侧肋骨骨折为十级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匡算需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本案中,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的成因在于王国清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道路通行情况瞭望不够,未与通行方向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孟祥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交警部门据此认定王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祥云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并依照其酌定被告孟祥云对王国清各项合理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原、被告按各自责任承担。对原告王国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9437.19元,门诊检查费2531.55元,有医疗机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113.44元×29天×2人=6579.52元,其护理人数请求过高,依据医疗机构证明核算为113.44元×2天×2人+113.44元×27天×1人=3516.64元;误工费118.16元×250天=29540元,其请求误工天数过长,误工期限自王国清受伤之日2015年10月15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2日,核算为118.16元×247天=2918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核算为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部分,因住院病历未体现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依据相应标准计算为30594元/年×20年×10%=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王国清父母的年龄以及其子女等因素,分别核算为王国清之子王某乙5岁生活费:21876元/年13年÷2×10%=14219.40元,王国清父亲生活费:10673元/年20年÷2×10%=10673元,王国清母亲生活费:10673元/年20年÷2×10%=106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247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389元,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336.5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国清在本案中合理损失合计为178135.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余额58135.8元。由被告承担30%即17440.74元。减去孟祥云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孟祥云应赔偿原告王国清13244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云赔偿原告王国清1324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孟祥云负担2800元,由原告王国清负担15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坚人民陪审员 谢清生人民陪审员 闫玉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秀琴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