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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鹏与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511号原告:陈鹏,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珍,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王佰玲,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曹登,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李晓斌,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钟成健,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被告:��双云,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未到庭)原告陈鹏与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军、王佰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来法庭参加诉讼并申请延期举证,法庭再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律师代理费17480元,合计429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王红军、王佰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由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陈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金额4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2015年7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金额190000元)以及证人王锋的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被告王红军、王佰玲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由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军、王佰玲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给���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书》为证,同时原告承认给王红军、王佰玲实际借了390000元,但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王红军、王佰玲应当给原告偿还借款390000元。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双方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应当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480元的诉讼请求,在民事案件中,该项费用不是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一、被告王红军、王佰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390000元、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402000元;二、被告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342元,由被告王红军、王佰玲、曹登、李晓斌、钟成健、姚双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