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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绍军与郭兵水、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军,郭兵水,刘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2700号原告胡绍军(又名胡小军),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朱静炜,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兵水,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刘水兰,女,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兵水之妻。原告胡绍军(下称原告)与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水、刘水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兵水于2006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年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兵水催款未果;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郭兵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未还,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郭兵水与被告刘水兰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水兰应与被告郭兵水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兵水、刘水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承担。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兵水于2016年2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4.4万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期;被告郭兵水、刘水兰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6年8月13日向被告郭兵水、刘水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向法院说明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处理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兵水于2006年7月间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一年本息全部还清,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兵水催款未果;2016年2月1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郭兵水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未还,同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郭兵水、刘水兰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多次催款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郭兵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郭兵水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兵水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郭兵水支付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因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8月2日,根据法律规定,利率只能按年息6%,应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其多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水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兵水、刘水兰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为夫妻单方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借款被告郭兵水、刘水兰依法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兵水、刘水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绍军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兵水、刘水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李德俭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