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冯碧波与马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碧波,马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884号原告冯碧波。被告马季(又名马骥。原告冯碧波诉被告马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机做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有37000元未付。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揽太谷县乌马河韩村段整理河道工程期间,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1月雇佣原告的挖机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的37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冯碧波挖机款叁万柒仟元整”。之后,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2月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3月付清,欠条内容为“欠冯碧波挖机款叁万柒仟元整,3月份付清”。现原告持上述两份欠条诉讼在案。我院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即为“马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辩称理由及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欠条对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均予以明确载明,故应对原告提交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碧波工程欠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马季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季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刘海文人民陪审员 贾耀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