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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与曾浩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曾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311号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树炳。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浩(曾用名曾永海),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彦静,被告曾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期间,被告曾浩委托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为其一批石材加工。被告曾浩于2015年4月7日写下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加工费67219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8日支付27219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5月3日前支付20000元。但被告曾浩未兑现其承诺支付第二、三期欠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曾浩支付拖欠加工费40000元给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曾浩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3、判令被告曾浩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32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浩答辩称,我认可原告方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40000元。但是我现在生意不行,资金短缺,没钱还,我可以分期归还。对于起诉状的第二、三条诉讼请求我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可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经营石材加工、生产、销售业务。2015年期间,被告曾浩委托原告为其加工一批石材。原告石材加工完毕后,被告曾浩没有立即支付加工费。2015年4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欠雄盛石材公司加工费陆万柒仟贰佰壹拾玖圆,¥:67219.00元。2015年4月8日支付¥:27219.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20000.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20000.00元。欠费人:曾浩,身份证:44122719751015XXXX。随后,被告曾浩归还了27219元加工费,尚欠40000元加工费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法庭提交的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将石材送到原告处加工,双方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自觉履行作为承揽人和定作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加工完毕,2015年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67219元,被告亦立下《欠条》予以确认。立下《欠条》后,被告支付了27219元加工费,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确认属实,被告尚拖欠原告加工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4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结算后,未按期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欠条》中双方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加工费,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最后的20000元加工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逾期违约金应分别以20000元和4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40000元及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云浮市雄盛永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443元),由被告曾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盘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