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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孔令军与杨先武、何振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军,何振令,杨先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605号原告:孔令军,男,生于1955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振令,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河南省汝州市人,个体运输户。被告:杨先武,男,生于1985年5月28日,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变电站办公室*楼。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和平,男,生于196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令军与被告杨先武、何振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军、被告杨先武、何振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刘和平、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先武、何振令、刘和平连带赔偿原告孔令军树木(水杉树)损失4593元;2、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和平驾驶鄂D8C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5时许,当车行驶至219省道82KM+450M处,遇相对方向被告杨先武驾驶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会车,被告刘和平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同方向夏昌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尾部相撞后,车辆驶往路中,左前部又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先武所驾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被告杨先武所驾车辆失控将公路西边的树木撞断后翻入路边渔池中,被告刘和平所驾车逆时针旋摆至道路东侧路肩下,造成被告刘和平及车内乘员张丙云、袁玉亮,被告杨先武及车内乘员何振令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渔池、路产、原告孔令军的树木、被告杨先武车载货物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先武与被告刘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昌文、张丙云、袁玉亮及被告何振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孔令军的财产损失经潜江市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为4593元。被告何振令系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杨先武系被告何振令聘请的机动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牵引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和平所有的鄂D8C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未对原告孔令军进行赔偿。原告孔令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先武、何振令承认原告孔令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应由被告刘和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先武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在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孔令军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和平承认原告孔令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和平对肇事车辆鄂D8CA**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承认原告孔令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3、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孔令军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潜公交重认字(20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证实被告杨先武与原告刘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昌文、张丙云、袁玉亮及被告何振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被告刘和平的复核申请依职权作出的,且被告杨先武、何振令未提交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豫D75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DD8**)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振令,被告何振令将车挂靠于被告平顶山市金华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杨先武系被告何振令雇请的驾驶员。原告孔令军的财产损失确定为4593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先武与原告刘和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夏昌文、张丙云、袁玉亮及被告何振令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孔令军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593元,应由被告杨先武及被告刘和平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先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振令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何振令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孔令军2296.5元;被告刘和平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孔令军2296.5元。因被告何振令及被告刘和平均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96.5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96.50元。庭审中,原告孔令军与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2250元,属于原告孔令军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96.5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96.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孔令军财产损失2250元。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振令负担12.50元,被告刘和平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