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李开勇、夏正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夏正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开勇。曾因骗取公私财物,于2005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7月14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正才,无业。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合谋用假古董花瓶诈骗他人钱财。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开勇至本市亭湖区XX路与XXX路交叉路口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XXXX加工门市,谎称被告人夏正才有两个古董花瓶,至少值十万元,欲与谢以十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同时还称被告人夏正才需要购买金首饰,让谢以高价将金首饰出售给被告人夏正才,以便谢从中“赚点钱”,谢表示同意。后经被告人李开勇联系,被告人夏正才带假古董花瓶到XXXX加工门市。被告人李开勇以被告人夏正才欠其钱款及利息30000元为由,支付19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夏正才。被害人谢某某则将金戒指1个(无法鉴定)及价值人民币38343.2元的金项链1根、金手镯1个、金吊坠1个交给被告人夏正才,并另付给夏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夏正才、李开勇先后离开该门市。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骗取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43.2元。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开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开勇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1、侦查机关在对其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存在诱供的非法取证行为。2、其购买古董时不知是假古董,其对真假古董没有鉴别能力,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正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合谋用假古董花瓶诈骗他人钱财。同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开勇至本市亭湖区XX路与XXX路交叉路口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XXXX加工门市,谎称被告人夏正才有两个古董花瓶,至少值十万元,欲与谢以十万元的价格合伙购买,同时还称被告人夏正才需要购买金首饰,让谢以高价将金首饰出售给被告人夏正才,以便谢从中“赚点钱”,谢表示同意。后经被告人李开勇联系,被告人夏正才带假古董花瓶到XXXX加工门市。被告人李开勇以被告人夏正才欠其钱款及利息30000元为由,支付19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夏正才。被害人谢某某则将金戒指1个(无法鉴定)及价值人民币38343.2元的金项链1根、金手镯1个、金吊坠1个交给被告人夏正才,并另付给夏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夏正才、李开勇先后离开该门市。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骗取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343.2元。被告人夏正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黄金手镯壹只,并将黄金手镯壹只发还给被害人谢某某。鉴于被告人李开勇提出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诉机关为证明被告人李开勇的供述系合法取得,向法庭申请本案侦查人员XX、李磊、嵇绍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证实在侦办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诈骗一案过程中,被告人李开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根据被告人李开勇的自愿供述如实记录,笔录做好后也向被告人李开勇进行宣读;办案人员XX向本庭陈述其只是向被告人李开勇进行教育,让其如实供述,争取从宽处理,其并未有权利让被告人李开勇当晚回家见父亲;办案人员并未有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勇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诱供的非法取证行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开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和夏正才商量其准备弄个假古董卖,后其至谢某某的门市和被害人商量合伙购买其朋友(夏正才)的价值10万元左右的古董花瓶,并虚构夏正才欠其欠款的事实,在得到谢某某的同意后,其至XX岛XX文化一条街桥南边的路边摊购买了一对假高仿花瓶。第二天李开勇先至被害人门市,后电话通知夏正才送花瓶过来,成功骗取谢某某财物后离开并关机。2、被告人夏正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李开勇让夏正才明天送个东西。第二天,李开勇给夏正才一对花瓶并让夏正才和别人说这对花瓶价值10万元,并且夏正才欠李开勇2万元,钱不够再用金子抵等,事后李开勇会给好处费。当时夏正才就知道李开勇想让其一起去骗人家金子和钱,当时夏正才认为能苦到钱就答应了李开勇。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李开勇打电话让夏正才送花瓶至一个金店里,在交易过程中,李开勇说两个花瓶按10万元算,夏正才以前还欠其2万元,利息算1万元,李开勇就再拿1.9万元给夏正才,这样就是4.9万元,马上让老板再给金子给夏正才。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李开勇到其门市说李开勇有个朋友有两个古董花瓶,价值十万元,正好这个朋友欠李开勇钱,也想买金子,李开勇把这个生意介绍给谢某某,让谢某某赚点钱。2016年4月23日早上夏正才带着一对古董花瓶来交易,交易成功后,李开勇说请谢某某吃饭,后来李开勇先上了摩托车迅速开走了,后来手机也关机了,谢某某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夏正才送给其一个金手镯,夏正才说是买的别人的,后其和夏正才去XX大厦检测金手镯是否是真金,柜台营业员报警后,其被带至派出所。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谢某某让胡某送总重量130克左右的金项链、金手镯、观音吊坠至谢某某门市,胡某送到后看见有两个人在谢某某的门市,将东西给了谢后胡某就离开了。当天下午谢某某打胡某电话说被骗了,胡某让谢报警。第二天胡某将金首饰图片发在同行的微信群里。6、证人侍某的证言:证实侍某在微信群里看见同行谢某某发图片,知道谢某某被骗走了金项链、金手镯、钻戒、吊坠。4月25日晚上快8点钟时,侍某在XX大厦柜台整理物品,一男一女至其柜台询问金子的情况,侍某发现女子拿出的金手镯系谢某某被骗的手镯,后报警。7、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案涉千足金项链、手镯、吊坠价值合计为人民币38343.2元,千足金钻戒因委托资料不全,不予鉴定。8、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黄金手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开勇在庭审过程中辩解称其对真假古董没有鉴别能力,其购买古董花瓶时并不知该花瓶的真假,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开勇与被告人夏正才商议,让被告人夏正才对外称被告人李开勇以低于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在路边购买一对古董花瓶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且系被告人夏正才本人所有。被告人李开勇对被害人谢某某称被告人夏正才有一对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古董花瓶,欲与被害人谢某某合伙购买,为进一步取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信任,被告人李开勇在进行交易时虚构被告人夏正才欠其钱款的事实,后骗得被害人谢某某财物离开并关机。该事实有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谢某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开勇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开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才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开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夏正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开勇、夏正才退出未退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人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