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连想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连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连想,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固始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9日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连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豫1525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连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陶连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初至同年10月,被告人陶连想长期在固始县城西湖假日宾馆开房入住,期间多次容留潘红星、彭某、胡某、楚银露、刘某等吸毒人员在其房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原判采纳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罪犯档案资料、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宾馆入住登记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潘红星、彭某、胡某、邓某、楚银露、刘某、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陶连想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陶连想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陶连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陶连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陶连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陶连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陶连想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结合陶连想具有累犯、坦白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连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陶连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