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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终7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炳雄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炳雄,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终7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炳雄,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华昌,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号大院*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伟伟、杨国军,均系该委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华而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立,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炳雄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8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经审查,郭炳雄曾就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问题,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行初字第40号],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判决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7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因此,涉案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已为生效判决羁束。根据上述规定,现郭炳雄以同样的事由,再次提起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起诉。至于郭炳雄提出撤销延拆许字(2014)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法院另行作出判决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炳雄提出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起诉。上诉人郭炳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炳雄起诉请求撤销穗国房拆裁字(2009)207号房屋拆迁裁决,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497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该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郭炳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郭炳雄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代理审判员 邓 军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可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