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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芦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48号原告:于某甲,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陶某甲,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耿某甲,男,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5年8月7日20时许,驾驶人于某乙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成路与盛世大道交口处时,与沿盛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353063元、人身损失130319.08元,津N×××××号轿车所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刘某甲已赔偿原告于某甲车辆损失107318.90元、人身损害122585.1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于某甲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甲的财产损失245744.10元、人身损失773.97元,共计253478.07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拆解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驾驶人于某乙驾驶津H×××××号小轿车沿芦台经济开发区由西向东行驶至荣成路与盛世大道交口处时,与沿盛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某甲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冀0207芦民初15号判决书中确认于某乙损失为130319.08元(含伤残鉴定费2042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于某乙人身损失121972.50元,原告于某甲承担于某乙的损失(扣除伤残鉴定费2042元)为6304.58元,(2016)冀0207芦民初14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于某甲所有的津H×××××轿车的损失为353063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于某甲车辆损失107318.90元,原告于某甲自己承担损失245744.10元。原告于某甲所有的津H×××××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3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判决书2份、保险抄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甲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方的车辆及人员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其剩余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在限额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甲支付赔偿款25204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