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喜旺、孙得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旺,孙得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旺,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4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得坡(曾用名孙德坡),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4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豫1002刑初3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喜旺在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与颖河路交叉口永辉超市内,在盗窃被害人李某2随身购物篮内的一个钱包过程中,被李某2发现并抓获,被盗钱包当场追回,内有现金人民币9300元、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元)。2.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苏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12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5年11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飞利浦牌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伙肥。4.2015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刘某1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9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5.2015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李某3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联想牌A805E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6.2015年12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李喜旺伙同他人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3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7.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喜旺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豪盛百货超市内,将被害人毛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G7106型手机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破案后追回手机内存卡一张并已发还被害人。8.2016年2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路丹尼斯超市内,将被害人路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88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9.2016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胖东来时代广场一楼超市内,将被害人赵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10.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新乡市卫滨区健康路胖东来时代广场内,将被害人刘某2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CHE-TL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喜旺在被告人孙得坡掩护下,在新郑市人民路万佳时代广场内,将被害人刘某3随身携带的一部RAMOS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喜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327元,其中10595元系盗窃未遂;被告人孙得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807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供述,被害人李某2、苏某、胡某、刘某1、李某3、徐某、毛某、路某、赵某、刘某2、刘某3陈述,证人杨某、李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喜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喜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考虑;被告人孙得坡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喜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孙得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旺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得坡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喜旺、孙得坡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喜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李喜旺、孙得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李喜旺部分犯罪系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孙得坡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喜旺、孙得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