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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荣亮、余恩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银桥乡。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鸡巿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两河镇。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6)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丽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分别邀约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余某乙、龙某某等人赌博,由徐某某提供赌具、余某甲寻找赌博地点,在两河镇刘某家中用36张麻将牌以推简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余某甲、徐某某、方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坐门子,夏某某、饶某某、何志平等人下偏注,余某甲安排余某乙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当场清点至案发时赌资46880元,抽头渔利13900元。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麻将等;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收缴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方某某、孙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饶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89年2月27日,余某甲出生于1989年12月3日,作案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3、扣押清单21份:证明公安机关在赌博现场扣押抽头费13900元,麻将2副,骰子2颗、碗一只,扣押赌博现场人员现金情况如下:无人认领赌资5000元、余某甲4503元、曹某某7439元、方某某4302元、孙某某5800元、孙某9581元、龙某某400元、余某乙430元、钟某甲7000元、李某8028.5元、吴某某1400元、钟乙100元、徐某某2995元、涂某89元、汪某12981元。4、发还清单6份,证明公安机关发还扣押现金的情况,发还钟乙100元、徐某某2995元,涂某89元,吴某某1400元,李某8028.5元,汪某12981元;5、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公安机关以石公刑行罚决字【2016】第151号,172号、173号对参赌人员何志平、夏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曹某某、方某某、余某乙、钟某甲、龙某某十人均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6、收缴物品清单11份: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赌资情况,收缴曹某某7439元、方某某4302元、孙某某5800元、孙某某9581元、龙某某400元、余某乙430元、钟某甲100元、夏某某4695元、张某某70元、何某某2560元、饶某某7000元,共计42377元;7、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徐某某2007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鸡市渭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方某某证实:案发的前一天徐某某给自己打电话邀约自己去赌博,并说抽头的钱由四个坐门子的平分;第二天自己和夏某某一起驾车到两河镇一房屋内赌博,自己坐门子,当时徐某某、余某甲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在坐门子,后来余某甲叫了曹某某来,曹某某顶了那名不认识的男子的门子;赌博的方式是推筒子比大小,现场余某乙负责抽头,抽头费装在一个鞋盒子里,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清点,抽头费有13000余元;赌博现场何志平、饶某某、钟成在下偏注;自己输了1300元,至被查获时桌上有赌资3700元,身上赌资602元;赌博是徐某某组织的,曹某某是余某甲叫去的,赌具谁提供的不清楚;孙某某参与了坐门子的。2、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是徐某某叫自己去两河赌博,并承诺无论输赢给自己1000元,基本都是自己在桌子上坐门子,同去的还有钟邦林、吴先文;除了自己和徐某某外,坐门子的还有余某甲、方某某和曹某某,是以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何某某、龙某某、饶某某、夏某某在下偏注;现场有抽头,抽头费是放在一个鞋盒子里,后来被扣押经民警现场清点,抽头费13900元;当天自己输了3000元左右,从自己身上扣押9581元,还有5800元是赌博时候用的钱,自己看见公安来了将钱给了徐某某;不知道赌博是谁组织的。3、张某某证实:2016年5月25日自己在两河一处民房内参与赌博,赌博的方式是推筒子;当天是余某甲给自己打电话,叫自己去赌博的,余某甲以前也叫过自己,还让自己帮忙组织人从佛坪过来赌博;当日赌博坐门子的有自己、余某甲、孙姐、曹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赌场内长顺在抽头,每一桩抽200元,放在一个纸盒子里,没有人放贷,抽头的钱应该是余某甲和亮娃子的,因为人都是他们分别喊去的。4、曹某某(男,45岁,住佛坪县大河坝镇高桥村一组)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经过两河镇给余某甲打电话,余某甲说他在赌博,让自己也去;自己开车到了艾心村赌博的地点,当时坐了门子,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身上携带赌资6039元,桌子上还有1400元;赌博的方式是推筒子比大小,现场有抽头,抽头费用装在一个鞋盒子里;没有人与自己商量抽头费的分配问题,自己听别人说赌博结束了会给坐门子的分配抽头费,当天坐门子的有自己、余某甲、张某某、孙某某、方某某;自己不知道赌博场所、赌具都是谁提供的,自己是被余某甲叫去的,有无其他组织者不清楚。5、刘某(女,51岁,住两河镇艾心村一组)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在隧道口遇见余某甲,余某甲说要喊人去自己家里玩,自己同意了,但不知道他们是去赌博。6、余某乙(男,43岁,住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五组)证实:案发当天是余某甲打电话将自己叫去,之后说他们要赌博,让自己给帮忙抽头,并答应给报酬;坐门子的有余某甲、徐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和张某某,饶某某、张长满在下偏注;赌博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自己帮忙抽头,钱放在一个鞋盒子里,被查获后民警当场清点了,抽头费共13900元;赌博是徐某某和余某甲组织的,他们个人都召集了一些人参与赌博;当场扣押了自己430元钱;自己骑车将张某某接到赌场内。7、龙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余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去艾村赌博,何志平说余某甲欠他钱,所以自己和何志平一起到了艾心村;当时坐门子的有四个人,自己认识曹某某和孙某某,自己下了两把偏注,之后余某甲让自己去望风,事后给200元;赌博是推筒子的方式比大小,余某甲负责在抽头;赌具是谁提供的不清楚,自己只知道余某甲是组织者,有没有其他人组织不清楚。8、钟某甲证实:案发当日徐某某打电话让自己送徐某某、孙某某、吴先文去两河赌博,送一次徐某某给300元钱;赌局是徐某某和余某甲组织的,当时坐门子的有徐某某、余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曹某某,还有一个佛坪的司机;赌博过程中有抽头,抽头的费用放在一个鞋盒子里;是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自己没有参与赌博,赌场谁联系、赌局谁提供自己不清楚。9、何志平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找余某甲要工钱,和龙某某一起到了艾心村赌博地点,龙某某说余某甲让他去帮忙给赌场望风;当时余某甲、曹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坐门子赌博,余某乙负责抽头,抽头钱装在一个鞋盒子里;赌博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自己和龙某某一起去的,自己下了几次偏注。10、饶某某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余某甲一起吃饭,余某甲邀约自己去艾心村赌博,之后自己骑车到了赌博的地方;参与赌博的有自己、方某某、曹某某、余某甲、徐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个佛坪的司机;余某甲上厕所时自己替他打了一庄,之后下了4、5把偏注,赢了400元钱;赌博采用的是推饼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中有抽头,抽头钱放在一个鞋盒子里;自己身上的7000元钱被扣押。11、张某某证实:自己给余某乙打电话得知他们在打牌,自己让余某乙用摩托车将自己带到艾心村赌博的地点;当天坐门子的有曹某某、方某某、孙某某、余某甲,还有一些人下偏注的;是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余某乙负责抽头,抽头的钱装在一个鞋盒子里,后来经清点有13000余元;谁提供的赌具不清楚,自己未参与赌博。12、夏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是方某某叫自己和吴某某乘坐面包车去了艾心村;后来看见余某甲、方某某、孙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赌博,后来该男子走了,曹某某来了接着和另外三个人赌博,自己和何某某、徐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在下偏注;赌博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自己赢了200元,后来被查获,被扣押了4695元,这个钱是自己跑车挣得;没有人放贷,余某乙在抽头,抽头的钱装在一个鞋盒子里。13、李某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曹某某去两河加油返回大河坝走到梅子镇,曹某某接了个电话将车开去了艾心村一个民房内;自己进房内看见有人在推筒子赌博,看见曹某某和孙某某在坐门子,其他人没看清;自己未参与赌博,被扣押了8025元钱;不清楚有无抽头和放贷。14、涂某证实:案发当日钟乙给自己打电话口叫去两河吃饭,自己和徐晓龙开车去两河找钟乙,钟乙将二人带着一户平房前;钟乙说有点事让二人等一下,自己在车上睡不着下车玩手机,后来到房间充电发现房间内有人用麻将牌赌博;具体赌博方式没注意,有哪些人参赌没有注意;自己没看见钟成赌博,当时徐晓龙在车上睡觉。15、汪某证实:由于方某某欠自己钱,案发当日方某某说要去两河打牌,赢了还钱,所以自己和他一起去了两河;赌博方式是用麻将牌比大小;坐庄的有方某某、余某甲、孙某某、一个汉中男子,汉中男子走了后曹某某接手继续坐门子,何某某、饶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下偏注,徐某某也参与了坐门子;赌博中有抽头,余某乙在抽头,抽头钱装在一个鞋盒子里,后来被扣押了。16、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日自己接到朋友电话带着涂某去了两河,之后将车停在便道上,自己在车上睡觉。17、吴某某证实:案发当天方某某让自己搭乘徐某某的车去银龙帮忙插秧,后来告知不用去了,徐某某便叫自己去两河玩;到了两河一户村民家中自己在沙发上睡着了,后来去床上睡觉,中途看见徐某某、曹某某、余某甲、方某某在坐门子推筒子;自己没有参与赌博;有无抽头和放贷不清楚。18、钟某证实:案发当日汪某让我自己去逛,顺便陪她要账,之后二人乘坐方某某、夏某某的车到了两河镇赌博的地方;他们是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赌博;坐门子的有余某甲、孙某某、方某某、曹某某,其他人是否参赌不清楚;自己看了一会之后睡着了,没有参与赌博;是否有抽头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徐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1)自己5月23日和5月25日参与赌博两次,5月25日赌博是自己和余某甲组织的,自己喊了方某某、孙某某、汪某、钟乙、钟某甲,余某甲叫了两河附近的人;(2)组织赌局是自己和余某甲商定的,每局抽头200元,之后抽头费二人平分,二人各自找一个人坐门子,平分了抽头费后各自再给找来坐门子的人分点钱,组织赌博是为了挣点钱;(3)5月25日自己找来坐门子的是方某某,余某甲找来坐门子的是曹某某,当天最开始坐门子的是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和一个汉中男子张某某,后来张某某走了曹某某接手继续坐门子;(4)赌博采用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继续进行,麻将是自己带去的,赌博地点和骰子是余某甲安排的,负责抽头的人也是余某甲安排的,抽头的钱装在一个鞋盒子里,后来经民警清点,抽头费共13900元,没有人放贷,不知道有无人望风;(5)当时夏某某、孙某某还有三个男人在下偏注,钟某某负责送自己去赌博,自己给其报酬100元,汪某、钟某甲、钟乙、徐某某、涂某没有参与赌博。2、余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5月24日和徐某某一起吃饭,说起第二天打牌的事,自己觉得农家乐不安全,提出找个私人屋里耍麻将,第二天自己找到刘某借用她家打牌,之后给她场地费,随后自己将麻将、色子、垫子带去了艾心村赌博现场,之后赌博用的麻将是徐某某带来的;赌局是自己、徐某某、曹某某几个人组织的,自己叫了张某某、余某乙、龙某某来赌场;赌博用的推筒子比大小的方式,当天坐门子的有曹某某、徐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和自己,下偏注的有何志平、饶某某、夏某某、龙某某、张长满;赌博过程中有抽头,自己安排余某乙抽头,事后给他200元,每一庄抽200元,钱放在一个鞋盒子里,最后抽头了13000余元,没有组织人望风,赌场内没有人放贷,赌博前商量的抽头钱由坐门子的四个人平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2016年5月25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位于石泉县两河镇艾心村一组刘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制作笔录一份。当场查获赌具麻将2副、色子1副,抽头费13900元,徐某某赌资5800元、方某某赌资4302元、余某甲赌资4503元、曹某某赌资7439元、孙某某赌资9581元、余某乙赌资430元、龙某某赌资400元、钟某甲赌资10元、何某某赌资2560元、饶某某赌资7000元、夏某某赌资4695元、张某某赌资70元、李某赌资8028.5元、涂某赌资89元、汪某赌资12981元、徐某某赌资2995元、吴某某赌资1400元、钟乙赌资100元,并在现场长条沙发下藏有无人认定赌资5000元。2、辨认笔录(1)201年5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徐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继续辨认,徐某某辨认出曹某某、方某某、余某甲、孙某某坐门子,下偏注的有何志平、饶某某、夏某某、张长满,辨认出赌博现场还有龙某某、余某乙;(2)2016年6月1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徐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继续辨认,徐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赌博中坐门子;(3)2016年5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被告人余某甲对赌博现场人员继续辨认,余某甲辨认出曹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坐门子,下偏注的有何某某、饶某某、夏某某、张长满,辨认出赌博现场还有龙某某、余某乙、徐某某;(4)2016年6月1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余某乙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余某乙辨认出张某某是在当天坐门子;(5)2016年7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余某乙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余某乙辨认出曹某某、方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坐门子,下偏注的有饶某某、张长满,龙某某在望风;(6)2016年5月26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夏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夏某某辨认出曹某某、方某某、余某甲、孙某某坐门子,何某某、饶某某、张某某下偏注,辨认出赌博现场还有徐某某、龙某某、余某乙;(7)2016年7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龙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龙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和自己一起去赌场的何志平,让自己望风的余某甲,抽头的余某乙;(8)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钟邦林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钟邦林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下偏注的张某某、夏某某、何某某、饶某某;(9)2016年7月1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张长满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负责抽头的余某乙;(10)2016年7月15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李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李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11)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吴先文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吴先文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叫自己去赌场的徐某某;(12)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钟乙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钟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13)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汪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汪芳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徐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下偏注的张,某某、饶某某、何某某、夏某某,负责抽头的余某乙;(14)2016年7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何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何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孙某某、余某甲,负责抽头的余某乙,负责望风的龙某某;(15)2016年7月16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饶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饶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徐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16)2016年7月14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张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张某某辨认出徐某某、曹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乙、余某甲;(17)2016年7月12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曹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曹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张某某、孙某某、方某某、余某甲,下偏注的徐某某,负责抽头的余某乙;(18)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方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方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张某某、曹某某、孙某某、余某甲,下偏注的饶某某、何志平、,负责抽头的余某乙,辨认出徐某某;(19)2016年7月18日,石泉县公安局民警组织证人孙某某对赌博现场人员辨认,孙某某辨认出当日在坐门子的曹某某、方某某、余某甲,下偏注的饶某某、何某某、夏某某,送自己去赌场的钟某甲,叫自己去赌博的徐某某。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六、物证麻将筒子牌两副,碗一个,骰子两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余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赌博,抽头渔利13900元,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赌具,麻将两副、瓷碗一个、骰子两个予以没收;扣押的抽头渔利款13900元、余某甲赌资4503元予以没收,由石泉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