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占林军、江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林军,江晓峰,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林军,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晓峰,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男,198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上诉人占林军因与被上诉人江晓峰、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占林军向原告江晓峰、吴飞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晓峰、吴飞现金人民币陆拾陆万元陆千元正。借条出具后,占林军未偿还原告江晓峰、吴飞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万元,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占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晓峰、吴飞借款人民币666,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晓峰、吴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占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期间有客观原因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不妥;一审法院仅依据借条认定借款数额为66万元不妥,本案66万元的借款数额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发生的共计157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5分结算而来,而该157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实际上已归还了本息共计162万元。综上,请求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借款数额变更为23万元。被上诉人江晓峰、吴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占林军、被上诉人江晓峰、吴飞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占林军对其上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占林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的问题,经核查,原审法院已于2016年4月13日将起诉状、开庭通知、举证通知等材料向上诉人占林军父亲占清河送达,送达回证由占清河签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占林军在收到法院通知后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占林军主张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上诉人占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锋审 判 员 周立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