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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德钦与被上诉人程启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德钦,程启坤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德钦,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启坤,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佟德钦因与被上诉人程启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448号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菁蔓、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佟德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程启坤负担。理由:4.95亩地是村里承包给佟德钦的,佟德钦每年都交承包费,要求程启坤返还4.95亩土地。被上诉人程启坤辩称:地是撂荒地,是程启坤开荒的。一审佟德钦诉称:请求法院判决程启坤返还佟德钦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465元土地承包费及100元农机作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西苏堡村村民,佟德钦在该村有责任田3亩,四至为东至杨庆华,南至道,西至马兴满,北至佟庆敏,佟德钦曾另外从该村承包4.95亩(一审判决写为“4.59亩”)土地,位于其责任田处,并与其相连,现佟德钦诉至法院,要求程启坤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实,佟德钦诉称的4.95亩(一审判决写为“4.59亩”)承包地,佟德钦从2004年至今未向村委会交纳过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佟德钦主张程启坤耕种的土地系佟德钦的承包地,但佟德钦无法提供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证据,同时,经核实,村民委会也未收到佟德钦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综合本案,佟德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佟德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德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佟德钦主张涉案的4.95亩土地系其从村里承包的土地,但其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没有与村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程启坤自2013年开始耕种涉案土地,而佟德钦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至今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其主张的要求程启坤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佟德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佟德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