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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殿学、林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殿学,林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39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世杰,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学,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被告林春玲,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殿学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刘殿学提供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被告刘殿学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殿学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刘殿学承担。被告刘殿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确保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刘殿学、林春玲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春玲、刘殿学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X(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XX字第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于2013年6月25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20130116**号《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殿学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90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8.3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日起向被告刘殿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刘殿学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8.32%,罚息执行年利率12.48%,复息执行年利率12.48%,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殿学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66,620.78元人民币,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6,640.0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913,261.8。综上所述,被告刘殿学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刘殿学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殿学、林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殿学签订的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6,620.78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17日欠息合计46,641.02元),暂合计人民币913,261.8元;要求被告刘殿学、林春玲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林春玲、刘殿学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X(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XX字第X**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殿学与被告林春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刘殿学(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个人授信协议》,协定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0万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认;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1日止。并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类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人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殿学(抵押人)、被告林春玲(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XX字第X**号、大房权证XX字第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具有独立性及无条件性,其有效性不受授信协议和授信协议下各具体合同的效力的影响,也不因抵押权人给予抵押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抵押权人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合同追讨抵押人所欠款项而受任何影响。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也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总额度为90万元。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亦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2013年5月30日,被告刘殿学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0557411084036492的《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甲方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乙方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甲方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即8.32%,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刘殿学发放贷款9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4,246.63元,利息24,900.92元,罚息3,712.23元,复息833.19元;(2)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刘殿学发放贷款99,001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7,836.36元,利息3,745.23元,罚息499.42元,复息153.14元;(3)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刘殿学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1,522.74元,利息2,009.13元,罚息247.37元,复息81.93元;(4)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刘殿学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93,015.05元,利息4,439.78元,罚息460.23元,复息172.04元;(5)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刘殿学发放贷款100,00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89.01元,罚息422.06元,复息175.34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殿学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66,620.78元人民币,利息39,884.07元,罚息5,341.31元,复息1,415.6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抵押声明书、《周转易协议书》、房屋产权证2份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等借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殿学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春玲与刘殿学系夫妻关系,亦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以其与被告刘殿学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殿学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866,620.78元人民币,利息39,884.07元,罚息5,341.31元,复息1,415.64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殿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6,620.78元人民币及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39,884.07元,罚息5,341.31元,复息1,415.64元(合计46,641.02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90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在9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殿学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30557411084036492);二、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6,620.78元人民币;三、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借款利息39,884.07元,罚息5,341.31元,复息1,415.64元,合计46,641.02元人民币;四、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刘殿学、被告林春玲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刘殿学、林春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竹小区X号(房产证号为:大房权证XX字第**号、大房权证XX字第X**号)房屋对上述二至五项中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9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