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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强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1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23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身体原因未羁押,于2016年9月5日被收监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暂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与徐某存在债务纠纷,徐某委托姜文涛、被告人张强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债务。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至17时许,被告人张强纠集刘勇、金涛(均已判刑)等人,刘勇纠集刘成、付如明(均已判刑)等人,金涛纠集张雷(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陈某自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带至溧阳市上兴镇曹山一生态园实施拘禁,要求陈某还钱,期间被告人张强、陈某等人持棒球棍、金涛用携带的狗链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刘成、付如明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后陈某同意先偿还部分债务,被告人张强、金涛、张雷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溧阳市溧城镇大都会宾馆继续实施拘禁,因被害人陈某伤势过重,被告人张强让金涛、张雷带陈某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被告人张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与徐某存在债务(高利贷)纠纷,徐某委托被告人张强及姜文涛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债务。2014年10月3日13时30分至17时许,被告人张强纠集刘勇、金涛(均已判刑)等人,刘勇纠集刘成、付如明(均已判刑)等人,金涛纠集张雷(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陈某自溧阳市上兴镇上沛集镇带至溧阳市上兴镇曹山一生态园实施拘禁,要求陈某还钱,期间被告人张强及陈某等人持棒球棍、金涛用携带的狗链子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刘成、付如明用脚踢踹被害人陈某。后陈某同意先偿还部分债务,被告人张强、金涛、张雷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至溧阳市溧城镇大都会宾馆继续实施拘禁,因被害人陈某伤势过重,被告人张强让金涛、张雷带陈某至溧阳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10月2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7月23日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月1日被逮捕,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身体原因未羁押,于2016年9月5日被收监执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罪犯金涛、刘成、付如明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强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纠集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是为索取高利贷而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连同前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1个月零6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