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霍刚与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刚,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霍刚,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昊辰通达汽车检具有限公司职工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继蕙(上诉人霍刚之妻)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南园(向阳道3排1号)。法定代表人:石英,董事长。上诉人霍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霍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奥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和代通知金3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奥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恒公司在未提前30日通知霍刚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代通知金;霍刚于2015年12月签署的劳动协议是空白的,且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奥恒公司也没有将该协议送达霍刚,对霍刚没有约束力。奥恒公司辩称,不同意霍刚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恒公司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奥恒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00元;3.奥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4.奥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奥恒公司承担。奥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奥恒公司无需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刚于2015年10月3日入职奥恒公司处,装配钳工岗位。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劳动协议,该协议载明霍刚工资为2500+500(保险补助金)共计3000元。霍刚在奥恒公司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3月26日,当日奥恒公司解除与霍刚的劳动关系。奥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第6条。奥恒公司未能就《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霍刚知晓《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及解除与霍刚劳动关系告知当地总工会等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46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霍刚、奥恒公司签有劳动协议,劳动协议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霍刚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奥恒公司未能就《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霍刚知晓《生产车间劳动规章制度》及解除与霍刚劳动关系告知当地总工会等内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奥恒公司解除与霍刚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理应向霍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劳动协议中工资组成的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3000元标准予以支持。霍刚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奥恒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霍刚虽认为其签署的劳动协议是空白文本,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劳动协议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支付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霍刚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奥恒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奥恒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判令奥恒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霍刚主张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霍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