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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林与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母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999号原告:周林,男,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敦煌市。被告:母国栋,男,汉族,1991年4月16日出生,住敦煌市。原告周林与被告母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被告母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母国栋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起,被告母国栋陆续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八张,2014年12月1日,原告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但到期后被告又拖延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母国栋首先辩称其向原告共计出具105000元的借条属实,其中9000元扣了利息,被告已偿还95000元,剩余1000元未偿还。后又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95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9月底由白丰毅转交偿还的20000元。现剩余10000元,承诺于2017年7月之前偿还。原告周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2月1日母国栋出具的保证书,内容为“我是母国栋,保证12月7日之前归还周林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如违约,11号还130000元,壹拾叁万元,再违约本人自愿于楼房搬出,由周林收回。母国栋2014.12.1日”。原告欲以此证明在被告出具保证书时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明显大于被告辩解的1000元或者10000元,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母国栋认为,保证书上签名属实,但摁指印处130000元中的其中的一个“0”是加上的,当时约定是利息承担13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书中“130000元”与其后的大写金额“壹拾叁万元”相符,且从保证书的字面理解也没有违约利息13000元的意思,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母国栋、被告之母张天玲的通话录音资料两段,证实被告也认可欠款135000元事实。被告母国栋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被剪切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2014年9月28日收条复印件、2014年10月6日收条复印件、2014年11月19日收条复印件、2015年3月7日收条复印件,被告欲以此证实其已偿还原告周林借款95000元。原告周林认为该收条是被告利用其出具给他人的收条伪造复印的,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母国栋向法庭提交的收条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母国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借款8笔,共计10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8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9月由白丰毅转交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85000元未偿还。原告催要无果于2016年7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母国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林借款,被告应负清偿之责。被告母国栋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但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以外,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辩解被告所偿还的2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林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国栋偿还原告周林借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林负担475元,被告母国栋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