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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富祥与高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祥,高二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458号原告赵富祥,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高二顺,男,195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赵富祥诉被告高二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祥和被告高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借原告现金20万元,口头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讨要,本金20万元分文未还,利息未偿还但出具有利息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0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二顺借原告赵富祥现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二顺辩称,2012年12月20日的证明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是这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而是2010年原、被告两人合伙承包砖厂的费用,当时原告兑了20万元,被告兑了5万元,承包砖厂结束,赔了31万元。并且这钱2011年被告还原告了26500元,2014年被告还原告了好几笔钱,共计18500元。按合伙来说,原、被告承包砖厂赔了31万元,每个人摊15万元,中间被告又还原告了5万元,所以现在不欠原告钱。另外,2012年12月20日的这张条是当天原告找了四个人挟持被告到申沟树园里,逼迫被告打的,当时还给原告了500元的车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富祥现金贰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8500元,下欠181500元,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借原告现金200000元,证据充分;被告称该笔款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砖厂投入的资金,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该证明条是原告等人逼迫其出具的,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二顺偿还原告赵富祥借款本金18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二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一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