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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龙香与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香,重庆市规划局,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香,女,汉族,1987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汪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蒲正春,重庆市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上诉人龙香诉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碚法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龙香向市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公开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5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内容。市规划局收悉后,转由重庆市规划局北部新区分局办理,后重庆市规划局北部新区分局做出复函。因该复函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014年12月31日对龙香作出渝规公开〔2014〕175号《关于龙香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简称《复函》),其内容为:“现将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5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渝规地证〔2006〕经开北字第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渝规建证〔2007〕经开北字第0394号)及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页(渝规建验〔2009〕经开北字第0028号)提供给您”。龙香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7日作出渝府复〔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复函》。龙香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其对龙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市规划局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并送达,程序合法。龙香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市规划局向其公开了所申请的信息,已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龙香认为“市规划局只提供附页未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系虚假信息”,仅是凭主观判断,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复函》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政府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龙香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同月9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龙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市规划局向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内容是虚假信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市政府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渝规公开〔2014〕175号《复函》;3.复议申请及渝府复〔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2.渝府复〔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诉人龙香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龙香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3.渝规公开〔2014〕175号《复函》;4.《行政复议申请书》;5.渝府复〔2015〕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市规划局、市政府、龙香举示的证据作以下确认:市规划局、市政府、龙香举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政府信息由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开”的规定,市规划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规划局举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渝规公开〔2014〕175号《复函》等证据能够证明市规划局向龙香公开了北部新区经开园礼嘉镇白马花园5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页(渝规地证〔2006〕经开北字第002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页(渝规建证〔2007〕经开北字第0394号)及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附页(渝规建验〔2009〕经开北字第0028号)的信息。已经尽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市规划局作出的《复函》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受理上诉人龙香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了本案被诉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龙香提出的答复的信息是虚假信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代理审判员  景 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