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七日作出(2016)粤1625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马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0日2时多,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一辆拖挂型罐式牵引车(主车车牌号码鄂B193**,挂车车牌号码鄂B21**挂)运载散装水泥从仙塘大道往东源文化广场方向行驶,途经东源县仙塘大道木京村口路段时,发现交警查车,因超载怕被处罚便立即加速前进。执勤民警欧某甲驾驶粤P92**警的警车跟随,用手电筒和停车牌指示被告人马某甲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马某甲不予理会,继续驾车往东源县人民政府方向行驶。另一组执勤民警顾某甲驾驶粤P92**警的警车赶来支援,在行政大道中国工商银行路口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拦截。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躲避警车的拦截,继续沿着东源县文化广场环岛向东源中学方向并不断呈“S”形路线行驶,之后被告人马某甲便沿着东源县文化广场环岛向木京桥方向行驶。并冲撞(撞开)在其前方拦截的粤P92**警的警车,接着熄灭大灯继续往木京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木京村牌坊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拦截,便掉头往东源县文化广场方向行驶,在往东源县人民政府方向有警车拦截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逆行沿着东源县文化广场环岛向东源实验中学方向行驶,交警大队的民警对其进行喊话,要求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马某甲仍不理会,继续驾驶车辆加速往前方行驶。当行驶到霸王花新邨小区门前马路上时,撞击顾某甲驾驶的粤P92**警警车尾部后停车,被告人马某甲想掉头继续逃离,立即倒车,但被其他赶来支援的警车拦住后路,最终停车。交警大队民警要求其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甲关闭车窗反锁车门,坐在驾驶室不下车接受检查。交警大队民警在经过现场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打破车窗上前将被告人马某甲控制。期间,同在车上的被告人妻子石某甲(已被处以治安处罚)阻止民警控制马某甲。参与拦截的粤P92**警和粤P92**警两辆警车受损。经鉴定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1350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对其妨害公务的事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查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运输局超限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甲、朱某甲、邓某甲、欧某甲、顾某甲、叶某甲、李某甲、石某甲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结合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有:东源县文化广场道路狭窄,上诉人驾驶的车型较大不可能以“S”形路线行驶;撞向粤P92**警车也是因刹车性能不好的原因所致,不是故意撞击警车。上诉人驾驶车辆被拦截停车后主动下车接受检查,但遭到殴打。因此,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公安交警人员现场执法而拒绝停车检查,并采取暴力方式冲撞现场的执法车辆和阻碍公安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车辆进行检查,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本案在案的且经原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的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甲、朱某甲、邓某甲、欧某甲、顾某甲、李某甲等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拒绝接受检查,并在逃窜期间冲撞执法车辆的事实。上诉人在侦查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期间均对其拒绝检查,冲撞执法车辆的行为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诉人以“S”形路线行驶,只是形象认定上诉人驾车逃窜的行为表现。因此,上诉人以其驾驶的车辆较大,道路狭窄不可能以“S”形路线逃窜并辩称其因刹车性能不好撞上警车的上诉理由与在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车辆被迫停后仍拒绝下车接受检查,最终被公安人员强制带离。根据目击现场的证人叶某甲、李某甲等证人证实,警察并无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上诉人虽称其被公安交警人员殴打,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