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04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颜爱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颜爱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44号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门村。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羚辉,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爱平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屏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刘丽华。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爱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爱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从解除之日起腾空商品房,协助办理解除合同注销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偿付银行贷款代偿款项共计19040.08元,并依合同约定,从应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以银行实际扣划数额为准,暂计至2016年1月5日);3.被告承担原告向贷款银行代还金额所产生的按代还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依合同约定,从应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计至2016年9月19日);4.被告依法承担商品房总价款15%的违约金101260.05元,并依合同约定,从应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4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楼×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675067元,被告支付首期付款345067元,余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2013年8月9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份合同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到期的贷款,代还的金额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7607.63元,2015年9月28日3806.87元,2015年10月27日3813.32元,2015年11月25日3812.26元,暂计19040.08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封《催款函》,以书面致函方式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绝签收邮件并将其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丧失商业信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且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其将最终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项下第6点约定:“在出卖人保证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款日止,按代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若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出卖人有权直接或会同银行依法处置买受人所抵押房产,所得款项除支付处理抵押房产的费用(违约金、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执行费等)、出卖人代还的所有款项及向出卖人支付代还款项15%的违约金外,若有盈余归还买受人。如有不敷支付,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直至清偿为止。”自原告代被告偿还第一笔按揭贷款之日起已超出30日,故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向银行支付的按揭还款19040.08元(2015年8月19日代偿还7607.63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还3806.87元,2015年10月27日代偿还3813.32元,2015年11月25日代偿还3812.26元,暂计至11月总计待偿还19040.08元)。同时,要求被告就原告代偿还的按揭欠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另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5%款项共计101260.05元给原告作为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14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第×#楼×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675067元,被告支付首期付款345067元,余款33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项下第6点约定:“在出卖人保证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账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款日止,按代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因买受人的原因,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有权扣除有关费用(包括:应缴税费、物业管理费、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及损失等)后无息退还剩余房款,余款可存放于出卖人处或者由出卖人向公证机关提存,提存费用由买受人承担。”2013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该份合同的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代还的金额累计48347.01元,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7607.63元,2015年9月28日3806.87元,2015年10月27日3813.32元,2015年11月25日3812.26元,2015年12月24日3810.11元,2016年2月26日7273.06元,2016年3月25日3635.93元,2016年6月27日10941.20元,2016年7月29日3646.63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讼争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力,可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房屋交付情况的相关证据,关于腾空房产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点约定,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款日止,按代还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款项累计48347.0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名为滞纳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二条第6点又约定,买受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向买受人收取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原告诉请按照总房价款675067元的百分之十五计付违约金101260.05元,符合该款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前述款项均从应退还的购房款中扣除,符合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五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颜爱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爱平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及附件、补充协议;二、被告颜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颜爱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按揭贷款48347.0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其中的7607.63元自2015年8月19日、3806.87元自2015年9月28日、3813.32元自2015年10月27日、3812.26元自2015年11月25日、3810.11元自2015年12月24日、7273.06元自2016年2月26日、3635.93元自2016年3月25日、10941.20元自2016年6月27日、3646.63元自2016年7月29日分别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应退还被告颜爱平的购房款中扣除;四、被告颜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01260.05元,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从应退还被告颜爱平的购房款中扣除;五、驳回原告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颜爱平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颜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