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正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正兰,施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兰、施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正兰系农村户籍,且无城镇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籍认定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2、张正兰伤残评定完毕,说明治疗已经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张正兰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正兰与施健均未应诉答辩。张正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施健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合计人民币14979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6时00分许,施健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东海镇仲辉村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张正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正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施健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正兰负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张正兰电动自行车车损金额为460元。张正兰受伤后先后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17日出院,共住院20日。2016年3月31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正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髌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7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期间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花去鉴定费2280元。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正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张正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0148.92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担架费170元),由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佐证,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60元(20日×18元/日),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3、营养费750元(75日×10元/日),由鉴定结论为证,予以确认。第1-3项合计41258.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张正兰驾驶非机动车,余款31258.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007.13元。4、误工费19156.5元(225日×85.14元/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标准按照85.14元/日计算合理,予以确认。5、护理费10642.5元(125日×85.14元/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标准按每日85.14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6、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法医审核,结论基本合理,故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张正兰属南通市本地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75元(12883元/年×5年×10%÷2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消费支出标准计算。8、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张正兰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9、交通费酌定400元。第4-9项合计111765.75元,其中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余款1765.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12.6元。10、车损46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正兰各项损失合计146879.7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仍需赔偿张正兰损失13687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张正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6879.73元(该款直接汇入张正兰账户,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启东支行)。二、驳回张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87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67元(张正兰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由张正兰负担6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正兰系南通市户籍,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承办法官就此向法医咨询,法医认为,本案张正兰具有引起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评定为十级伤残基本合理,建议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一并支持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伤残赔偿金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