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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芳、余勇与王伟、陈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余勇,王伟,陈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6217号原告:周芳,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余勇,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川珍,女,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周芳、余勇诉被告王伟、陈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勇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陈川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余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逾期迁移户籍的违约金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2号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分别以380万元及12万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及车位,两被告并承诺于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的迁出手续,如两被告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或在签约后50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两被告应按照房地产转让价的万分之五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时止;2013年7月25日,两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及车位产权人;后,两原告欲将自己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发现被告王伟的户籍未迁出,并由此导致两原告迁入户籍受阻,为此,两原告多次通过中介以电话、短信及微信方式要求被告王伟迁出户籍,最初被告王伟承诺迁出,但之后未再接听电话,对于两原告的短信及微信也均不予理睬;2016年2月,两原告向陈川珍户籍所在地书面发函告知户籍迁移事宜,但信函被退回;原、被告所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经多次催告,被告王伟至今仍未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王伟逾期迁移户籍,导致两原告无法将系争房屋另行出售,并因此给两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虽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考虑到两原告的实际损失,两原告现自愿以38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本案中两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45万元,关于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逾期迁移户籍违约金,两原告保留诉权。被告王伟、陈川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为系争房屋及车位的权利人。2013年3月17日,两被告(卖售人、甲方)与两原告(买受人、乙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380万元;甲方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若有)的迁出手续,若甲方未按时申请办理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手续,或在签订本合同后50个工作日内原有户口(若有)未能迁出,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若有)迁出时止。两被告(出卖方、甲方)与两原告(买受方、乙方)还于当日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系争房屋实际成交价为598万元整,房地产买卖合同价为380万元整,但乙方应另行补贴甲方218万元整作为甲方的投资补偿费(此款签订买卖合同前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218万元整)。同日,两被告(卖售人、甲方)与两原告(买受人、乙方)又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车位,转让价款为12万元。2013年7月25日,两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及车位产权人。另查明,两原告共向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及车位的转让款及补偿费合计61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系争房屋内尚有被告王伟的户籍。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微信记录、情况说明、催告函、邮寄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入帐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约定,两被告应于签订上述合同后的50个工作日内办理系争房屋内原有户籍的迁出手续。但被告王伟的户籍至今仍未从系争房屋迁出,确属违约,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陈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芳、余勇违约金4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周芳、余勇已预缴),由被告王伟、陈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