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召日格图与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召日格图,高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2887号原告召日格图,公民身份号码×××,1978年4月5日出生,男,蒙古族,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文军,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不详。原告召日格图与被告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召日格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文军偿还欠款24200元;2、被告高文军支付利息14680元(利息按0.02元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3、被告高文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赊账购买绵羊,约定几天之后付款,并写下欠条一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正确的联系方式及现住址等详细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召日格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召日格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敦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 云 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