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3时许,在林州市林三线昌达面粉厂北路段,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在其前方的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2受伤、自行车损坏,后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肺部感染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宋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2亲属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张某2亲属对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张某1、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宋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