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2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汪海成等41人与甘肃电投炳灵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海成,汪国贤,汪毅命,汪永林,汪毅青,王山录,石光林,汪毅先,王占彪,汪海忠,汪青山,汪孝平,汪海良,汪海录,汪山云,王录孝,王录忠,鄂存兰,鲍长守才,汪全西,汪成良,汪得胜,汪志贤,汪明海,汪会山,汪积忠,汪玉川,陈克清,王成山,汪玉忠,吕晓花,陈克胜,陈克昌,陈卫庭,汪福贵,汪玉胜,陈克俊,汪玉山,汪吉林,汪吉海,甘肃电投炳灵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成,男,1949年2月13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贤,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毅命,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林,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毅青,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山录,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土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光林,男,1953年9月1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毅先,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占彪,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忠,男,1940年5月20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青山,男,1955年3月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孝平,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良,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录,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山云,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孝,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录忠,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存兰,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长守才,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全西,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良,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得胜,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贤,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海,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会山,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积忠,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川,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清,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成良,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山,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忠,男,1972年6月2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花,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胜,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昌,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庭,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福贵,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胜,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俊,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山,男,1965年4月3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吉林,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吉海,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石光林,男,1953年9月1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王山录,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陈克胜,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诉讼代表人:汪福贵,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土族,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41名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电投炳灵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李宁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丁,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维忠,该县政府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杰,男,该县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波,男,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汪海成等41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投炳灵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4日以另行申请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受损房屋评估鉴定给付赔偿款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汪海成等41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海成等41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汪海成等41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