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412号,原审左某江、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犯聚众斗殴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弟,胡某生,左某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左某明,左某健,左某,左某贞,左某顺,左某高,左某昌,左某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4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沱江镇老县村村支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江,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沱江镇山寨村村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执行逮���。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荣,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沱江镇山寨村村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田,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沱江镇山寨村村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健,男,1941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贞,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顺,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高,男,1949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昌,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平,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左某江、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犯聚众斗殴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湘1129刑初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原审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均不服,分别于9月7日、12���、8日、10日、10日、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9月3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0月8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生被中共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委员会任命中共沱江镇老县村支部委员会委员、支部副书记、并主持支部工作(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人);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左某江被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任命为山寨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与沱江镇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就石古庙岭上的权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15年5月16日,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老县村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即被告人胡某生的哥哥胡天某去世,欲意埋葬在沱江镇石古庙岭的九分公山的白岩上,但喜鹊塘自然村的村民不同意,二个自然村因葬祖之事发生争执。时任沱江镇人民政府的人大主席赵某旺与2015年5月17日组织老县村村支书即被告人胡某生与山寨村村主任即被告人左某江进行了两次协调。被告人左某江在协调会上表示同意胡某生家葬祖一事,但会后没有做通村民思想工作,参与喜鹊塘自然村村民阻止马鞍山自然村村民葬祖的会议,被告人胡某生在协调会后也召集本村村民,并让村民做好准备,如果第二天去葬祖时,喜鹊塘自然村村民进行阻拦,就与对方的打斗。2015年5月18日8时许,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石古庙门口草坪处,因老县村马鞍山自然村村民即老县村村支书被告人胡某生的哥哥胡天某过世欲意埋葬在沱江镇石古庙岭的九分公山的白岩上。为了葬祖之事二个自然村��产生矛盾,二个自然村欲意斗殴。马鞍山自然村村民三十余人手持前端削尖的钢管、手缠白色毛巾站在靠近山岭一方,离马鞍山村民四十余米远的方向,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村民聚集了三十余人均头戴红色安全帽,手持“管杀”(一根一米五左右长的钢管上焊接有杀猪刀)站在茶树林附近的草地上,喜鹊塘自然村村民将点燃的自制土炮朝马鞍山村民所站的方向扔去,马鞍山村民也将点燃的冲天炮朝喜鹊塘村民所站的方向冲放,双方村民不顾现场公安民警及沱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解持械形成对峙,十几分钟后,马鞍山自然村又跑来十几个人持械村民,并喊“打啊!”,马鞍山自然村村民立即全部持械朝喜鹊塘自然村村民所站的方向跑过去,双方在沱江镇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石古庙门口茶树林附近的草地上公然发生械斗,械斗的过程中造成喜鹊塘自然村村民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江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八人构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受伤后,先后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南湘雅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七人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平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械斗过程中,马鞍山自然村村民即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持前端削尖的钢管与对方村民对打,山寨村喜鹊塘自然村村民、被告人左某田作为山寨村14组组长,积极通知本组村民参与会议,并将十余把管杀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运至事发地点供本村村民领用,上述三人均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受伤后,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但未提供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门诊医疗费3066.38元,住院65天,住院费77798.79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405.6元(160.4元+247.4元+277.4元+277.4元+173元+443元);2015年8月2日、3日、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10707.1元(66元+603元+1773.6元+1109元+1532.4元+717.2元+450.3元+546.1元+196.6元+1838.8元+665.6元+1208.5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45,442.9元,护理服务费990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费76,001.9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费98,897.5元,护理服务费1260元;2015年12月8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30元;2015年5月22日、2016年3月7日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1700元。2016年4月6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伤者左某弟腹外伤肠瘘切除、肠吻合术后八级伤残;2、伤后住院期间2人陪护1个月,以后1人陪护至出院。予以营养补助;最后一次出院全休6个月,继续肠内营养治疗3个月,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住院费799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贞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费17,080.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昌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费6279.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顺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费12,284.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健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费12,957.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高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费6402.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费4570.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平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费12,259.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六人每人法医鉴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平未提供法医鉴定费的票据。原判还查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2点30分钟,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在沱江镇长征路汽车站附近,将被告人胡某华抓获;同日该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荣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所民警在沱江镇春晓路新华大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左某田抓获;被告人左某江于2015年11月4日被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执法办案区调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连山桥村将被告人胡某生抓获。还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生因犯危险驾驶罪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被告人胡某生不服判决,上诉到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警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XX瑶族自治县行政处罚决定书、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第二次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的第三次住院病历及费用发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庭、左某贵、左某海、胡某贵、胡某能、胡某华、胡某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弟、左某平、左某高、左某、左某昌、左某键、左某顺、左某贞、左某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斗殴现场照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5]206号、209号、210号、220号、221号、222号、223号、224号、225号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补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聚众斗殴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左某田、胡某华、胡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为了争夺葬祖之山地权属而纠集其本自然村村民或者积极参与,持械发生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八人轻微伤的���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系积极参与者。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系本案的聚众斗殴的参与者。故对其要求被告人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要求被告人胡某树、胡某荣、胡某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43.85元。对于此损失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答复意见,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故由被告人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共同连带赔偿50%,即386,543.85元÷2=193,271.93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自负。被告人胡某生因犯危险驾驶罪的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故胡某生不属于在缓刑考验内犯罪,而属于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缴清)。二、被告人左某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胡某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胡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左某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以内一次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的经济损失193,271.93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提出“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判没有支持错误,应予支持;原判营养费、交通费核定过低;左某弟的伤是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所在村村民造成,应承担100%的责任,应当判决三被告人共赔偿465,541.85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剥夺胡某生的自辩权和追加被告权;没有组织、指挥、策划斗殴,不是首犯;民事判赔过多,同时胡某生没有犯罪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江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某江系首要分子错误,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提出“上诉人不是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量刑过重;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田提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他人纠集参加,没有伤到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为了争夺葬祖之山地权属而纠集其本自然村村民或者积极参与,持械发生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八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胡某生、左某江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系积极参与者。原审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左某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要求原审被告人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合法,经审核确定其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43.85元,原判根据相关规定,适用混合过错责任,确定由原审被告人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共同连带赔偿50%即386,543.85元÷2=193,271.93元适当。原判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明、左某贞、左某昌、左某顺、左某健、左某高、左某、左某平自行承担民事责任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弟提出“残疾赔偿金65958元原判没有支持错误,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没有支持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左某弟提出“原判营养费、交通费核定过低”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左某弟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依法可以不予支持,但原判考虑到交通费确有发生,酌情核定为2000元适当;营养费是否判赔以及判赔多数需要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为2000元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左某弟提出“左某弟的伤是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所在村村民造成,应承担100%的责任,应当判决三被告人共赔偿465,541.85元”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详细论述了相关判决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应适用混合过程责任。因此,原判确定胡某生、胡某荣、胡某华赔偿50%的责任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提出“原判程序违法,剥夺胡某生的自辩权和追加被告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核案卷及开庭笔��,原判并没有剥夺上诉人胡某生的自辩权;同时本案是公诉案件,上诉人胡某生没有追加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如需追加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也应另行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生提出“没有组织、指挥、策划斗殴,不是首犯”的上诉理由。证据显示,上诉人胡某生在本案中起了组织、指挥、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生提出“民事判赔过多,同时胡某生没有犯罪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依照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定的,上诉人胡某生作为共同犯罪人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江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左某江系首要分子错误,应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证据显示,上诉人左某江在本案中起了组织、指挥、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首要分子。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荣、胡某华提出“上诉人不是积极参加者,而是一般参加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证据显示上诉人胡某荣、胡某华持前端削尖的钢管积极与对方对打,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胡某荣、胡某华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本案是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人的胡某荣、胡某华应当承担被害人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田提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但一审量刑时已经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故该上诉理由虽是事实但不能再作为从轻处理的理由。上诉人左某田提出“被他人纠集参加,没有伤到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左某田积极通知本组村民参加会议,并���送武器,属于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国贤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莹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