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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文学、王磊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文学,王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刑终54号原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文学,男,汉族,198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于,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某小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被告人谷文学、王磊贩卖毒品一案,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黑0702刑66号刑事判决书。判后,原审被告人谷文学、王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人谷文学系吸毒人员,被告人王磊认识谷文学后,经常蹭谷文学的毒品吸食。2015年6月,谷文学从鹤岗市名叫“三哥的”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伊春区南郡三八饭店门前卖给李某2克;又指使王磊在伊春区红升小区二期院内的停车场车内卖给李某2克。2015年11月初,谷文学又在鹤岗市名叫“三哥的”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谷文学指使王磊在523小区5线公交车终点附近卖给李某3克。谷文学在名人水岸公馆附近卖给张某11克。2015年11月下旬,谷文学又指使王磊到鹤岗市从“三哥”手中以5200元的价格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10日,谷文学再次指使王磊到鹤岗市从“三哥”手中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之后二次卖给闫某、张某2、李某、张某1等人。2015年12月20日下午2时许,谷文学又一次指使王磊到鹤岗市从“三哥”手中以8580元的价格购买33克甲基苯丙胺。回到伊春后谷文学指使王磊卖给张某210克,当日20时许,王磊和张某2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王磊身上查获用于交易的1袋9.45克甲基苯丙胺及携带的2袋0.49克甲基苯丙胺。在王磊住房内查获1大袋6小袋17.354克、1小袋0.07克甲基苯丙丙胺。2015年12月21日在谷文学家中查获4小袋2.88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谷文学贩卖甲基苯丙胺83.244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磊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77.364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有证据:1、物证冰壶一个,吸管2只,塑料袋16个,黑色电子秤1个,银灰色魅族手机一部,冰壶一套;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银行卡流水明细、户籍证明;3、证人张某1、李某、闫某、张某2等证言;4、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书;5、被告人谷文学、王磊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谷文学、王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道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谷文学系主犯,王磊系从犯,本案第一、二起谷文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因“三哥”没有找到,只有谷文学供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购买数量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文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判后,原审二被告人谷文学、王磊均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认定的毒品数量有误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谷文学、王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文学、王磊明知甲基苯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认定毒品数量有误的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勇代理审判员  宋晓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