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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自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义,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自义,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系上诉人之子),198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主要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上诉人李自义因与被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自义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自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利宝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所依据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司法程序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李自义的车辆发生事故,损失系该次事故造成的,车辆也已经维修,利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车辆损失。利宝保险公司未答辩。李自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宝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8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李自义将自有的津D×××××号起亚牌小型越野车在利宝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2015年11月24日,李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底商发生事故,车辆与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宝保险公司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550元。后车辆在天津市惠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维修完毕,李自义支出维修费9583元,李自义按照利宝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8550元。经利宝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保险车辆全部维修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维修项目不合理。后李自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自义提出的异议作出说明,维持原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李自义所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维修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李自义无反驳证据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李自义主张的损失不是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自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鉴定费5000元,由李自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做出,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李自义虽对机动车辆损失报告不认可,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报告认定有误,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该鉴定报告确认李自义维修的项目与涉诉事故无关,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利宝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自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自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