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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邓新华、张纯英等与俞阿伟、唐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华,张纯英,俞阿伟,唐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916号原告邓新华,男,1952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张纯英,女,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邓新华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俞阿伟,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琼,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号。代表人邵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赵智兰,均为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新华、张纯英与被告俞阿伟、唐琼、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河山和被告唐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俞阿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唐琼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桂C×××××小型轿车从全州县城方向往咸水镇方向行驶至省道322线260公里+850米处路段时,碰撞到对向左转弯由原告邓新华驾驶且搭载原告张纯英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二原告受伤及手扶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俞阿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邓新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张纯英不承担该事故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俞阿伟赔偿二原告损失135774.37元,被告唐琼负连带责任?计算方法:原告张纯英损失额为229227.29元(含医疗费40175.69元、误工费8572.8元、护理费18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014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邓新华损失额为67990.67元(含医疗费1146.67元、误工费22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原告损失总额为297217.9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余额177217.96元由其余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141774.37元,扣减被告俞阿伟已赔付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主姓名为邓新华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相互关系;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二单)、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邓新华伤情、治疗情况;4、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邓新华所受损害构成伤残等级并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情况;5、全州县天保农机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邓新华购买手扶拖拉机的时间、品牌及价款;6、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说明书、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三单)、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张纯英伤情、治疗及护理情况;7、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张纯英所受损害构成伤残等级并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情况;8、桂林鸿锦荣康复辅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张纯英购买头颈椎矫形器花费2500元。被告唐琼辩称,被告俞阿伟所驾车辆是本人卖给他的,他为实际所有人(××),其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证明其已将桂C×××××北京现代车出售给了俞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桂C×××××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12万元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分项赔偿后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俞阿伟进行追偿。二原告索赔损失中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756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一个残疾等级为合理;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也不认可。鉴定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依交强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投保提示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桂C×××××非营业客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承保公司已就交强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投保人俞阿伟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格式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俞阿伟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该证明无出具人署名,出具单位(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照,不具合法性,且未提供诸如购车发票等证据相佐证,纯粹系一孤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8,各被告认可其客观性,但认为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张纯英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头颈椎矫形器的规范票据,该原告所受损伤经临床司法鉴定,其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双方均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该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与其所受损伤显然存在关联,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对被告唐琼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到庭另一被告不予认可,未到庭的被告俞阿伟在庭审通话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车辆买卖协议之双方均予认可,且所买卖车辆已由买受方占有并投保交强险(双方对投保单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他到庭当事人认可其客观性,而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该格式条款的客观性。但条款内容中与相关法律相悖的部分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俞阿伟系被告唐琼之表妹夫。被告俞阿伟在占有、使用被告唐琼所有的桂C×××××小型轿车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段时间后,二人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唐琼以60000元价款将该车出售给俞阿伟,并约定当天17时以后因该车产生的“一切事宜均由乙方(俞阿伟)承担,与甲方无关”。2016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俞阿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从全州县县城方向往该县咸水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60公里+850米处路段时,碰撞对向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邓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并搭乘其妻(原告张纯英)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造成一起二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被告俞阿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月22日10时25分,该被告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俞阿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邓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左转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纯英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邓新华受伤后,当天及2016年2月18日,3月7日,5月28日到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共三次,支付医疗费1146.67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右胸第3-7肋骨骨折,少许移位。2016年5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新华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即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纯英受伤后,当天被送入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治疗,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共24天(2016后2月12日至3月7日),花费医疗费39320.59元(其中被告俞阿伟垫付6000元)。该院诊断该原告之伤为:1、C5右侧椎板骨折及右侧下关节突骨折;2、C6右侧上关节突及右侧横突骨折;3、C5/C6双侧黄韧带撕裂伤伴C5椎体半失稳;4、急性中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额骨右前下部骨折;5、双肺下叶挫伤。出院医嘱:嘱其3月内戴颈围下地活动,合理行四肢功能锻炼,每两周门诊复查,不适时随诊,带药出院,清淡饮食,禁烟酒,避劳累,注意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治疗上需颈椎外支架外固定3月)。诊疗小结中有“绝对卧床休息,颈部制动”等内容。××危,重症监护及留陪人(一名)”的记载。该原告出院当天购买头颈椎矫形器一套,花费2500元。此后的2016年3月22日、5月24日,该原告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治疗二次,共支付医疗费855.1元。2016年5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纯英颈部活动受限,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该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即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本院依二原告损失相应比例分摊其所应享受的交强险利益,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所承保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驾驶人即被告俞阿伟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其交强险范围理赔后向侵权人被告俞阿伟追偿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主张与《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侵权人被告俞阿伟负责赔偿70%(其已垫付款予以扣减),其余30%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邓新华承担。被告唐琼辩称其不应对二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主张残疾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亦未提供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任何证据,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目;二原告各主张交通费500元而均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新华主张车辆损失费4000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能支持;该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其身受十级伤残,身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张纯英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本院综合其本人无过错、身负八级伤残、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0元。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原告邓新华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146.67元;2、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107天(事故发生日2016年2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6年5月29日)=9961.7元,该原告主张2256元,本院支持2256元;3、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17年?10%=16093.9元;4、鉴定费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196.57元。二、原告张纯英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9320.59元+855.1元=40175.69元(其中被告俞阿伟垫付6000元);2、误工费33983元/年?365天?114天(住院治疗24天加出院后全休3月)=10613.4元,该原告主张8572.8元,本院支持8572.8元;3、护理费33983元/年?365天?24天=2234.4元,该原告主张1804.8元,本院支持180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5、营养费20元/天?24天=480元;6、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18年?30%=51121.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合计122755.09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新华损失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原告损失22349.9元(含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该原告22549.9元;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纯英损失9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该原告损失78999.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赔偿该原告88799.4元。合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11349.3元;二、被告俞阿伟赔偿原告邓新华损失总额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额外余额1646.67元(24196.57元-22549.9元)的70%即1152.67元;另赔偿原告张纯英损失总额减去保险公司赔偿款额外余额33955.69元(122755.09元-88799.4元)的70%即23768.98元,扣减其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实际赔偿该原告17768.98元。合计赔偿二原告损失18921.65元;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元,减半收取2568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208元,被告俞阿负担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11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路平第1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