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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祁云松与袁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云松,袁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450号原告:祁云松,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袁亮,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祁云松诉被告袁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敏、人民陪审员李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云松、被告袁亮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祁云松与被告袁亮有调解意愿,请求本院给予双方20天庭外和解时间,该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云松诉称:祁云松与袁亮均为东莞市精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28日下午13时30分,袁亮以在搭乘电梯过程中,祁云松先行启动、没等其为由对祁云松进行责骂。祁云松语言回击后,双方发生拉扯、推搡,进而发生打斗,导致祁云松下嘴唇破裂流血,左小指不适。打斗停止后,袁亮仍对祁云松进行语言攻击,且电话邀约不明身份人员扬言对祁云松进行攻击。在精益公司领导参与调查后,袁亮才停止其行为。祁云松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接受止血、缝针等治疗。大岭山医院诊断祁云松的受伤为:下嘴唇破裂和左小指末节屈曲畸形、伸直不能即肌腱断裂。祁云松于当天17时报警。祁云松认为其伤情轻微,且其不愿意激化矛盾,故其同意自行承担医疗费3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经大岭山连平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袁亮向祁云松道歉,双方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支付,互不追究法律和民事责任,一切后果各自承担。约10天后,祁云松手指疼痛、肿胀等情况持续出现。祁云松于2016年2月14日至2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部手外科进行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7586.07元,后期仍需换药费200元。因袁亮的侵权行为导致祁云松产生医疗费7786.07元、交通费180.5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5667元等经济损失,上述费用应当由袁亮承担。祁云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亮赔偿祁云松住院医疗费7586.07元、后续换药费200元、交通费180.5元、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误工费5667元(2016年1月28日至2月29日、3月8日至3月13日共34天);2.袁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亮辩称:祁云松先动手将袁亮打伤,其不清楚祁云松如何受伤,且双方在派出所已就本次事件进行调解,约定因打架产生的各项费用各自承担,因此袁亮无需向祁云松支付其诉请的费用。经审理查明:祁云松与袁亮均为精益公司的员工。2016年1月28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因祁云松在乘坐电梯时没有等待袁亮,先行启动电梯,双方因此争吵进而打架,导致祁云松的嘴唇和手指受伤。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27分,祁云松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口腔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下唇裂伤,治疗为表麻下缝一针(美容线),一周后拆线。2016年1月28日下午15时50分,祁云松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手足外科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处理为收住院手术治疗,但祁云松在医院处明确表示不做手术,要先去找对其造成伤害的人。祁云松主张东莞市大岭山医院的医生在治疗其左小指时已向其告知治疗其左小指需住院治疗7至8天,医疗费大概8000元至20000元。祁云松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286.6元。后祁云松到东莞市公安局大岭山分局连平派出所(以下简称“连平派出所”)报案。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连平派出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袁亮向祁云松道歉,双方各自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支付,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一切后果各自承担;落款处有祁云松的签名和手印、有袁亮的签名和手印;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祁云松确认双方签订上述《调解协议书》后,袁亮已向其道歉。后祁云松于2016年2月16日至22日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其左小指伸肌腱损伤,行左小指伸肌腱探查修复术。祁云松主张其在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6962.17元,其中2016年2月16日至2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6017.57元,出院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及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了医疗费357.3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作为证据。袁亮认为祁云松未能提供2016年2月16日至22日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对祁云松2016年2月16日至22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为6017.57元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予以确认。祁云松主张因袁亮将其左小指打伤,要求袁亮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换药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袁亮主张双方已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支付,袁亮无需向祁云松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祁云松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受案回执、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医疗收费票据、车费票据、照片、工资表、住院费用清单、请假单,本院到连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和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共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祁云松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袁亮已向其道歉。其次,在祁云松签订《调解协议书》前,医生已向祁云松告知治疗其左小指需住院治疗7至8天,医疗费大概8000元至20000元。祁云松在明知其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和治疗该受伤所需医疗费的情况下与袁亮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祁云松在基本了解自身损失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对各种损失的计算,在理性评估后同意的方案。综上,本院确认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祁云松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后,又要求袁亮向其赔偿医疗费、后续换药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云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元,由原告祁云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良审 判 员  邝小敏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楚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