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井峰与康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峰,张铁纲,康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762号原告李井峰,现住绥化市。被告张铁纲,现住绥化市。被告康凯,现住绥化市。(未到庭)原告李井峰与被告张铁纲、康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峰、被告张铁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峰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张铁纲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并由被告康凯作为此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见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铁纲只偿还原告160000元,剩余借款152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铁纲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内容没有异议,剩余借款152000元,被告用其名下的两个车位(广顺街北丽景华城E1栋A区7号、8号车位)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方式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被告康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材料。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李井峰要求被告张铁纲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要求担保人康凯对借款人张铁纲的借款本金1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有理。原告李井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据证实被告张铁纲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李井峰借款3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担保人为康凯的事实;另外收据证实原告李井峰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被告张铁纲偿还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铁纲、康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铁纲无异议;被告康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铁纲无异议,被告康凯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中的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字和捺印及收据上有原告的签字,所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具有证据效力,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铁纲于2015年6月12日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000元,并由被告康凯作借款担保人,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8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铁纲只偿还原告160000元(2016年9月被告张铁纲偿还原告的8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据),剩余借款152000元被告张铁纲用其两个车位(广顺街北丽景华城E1栋A区7号、8号车位)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方式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该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井峰提供的借据,可证明被告张铁纲借款312000元及被告康凯提供保证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铁纲只偿还原告160000元,剩余借款152000元至今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张铁纲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未全部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康凯应对提供担保的312000元借款中的剩余借款152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纲偿还原告李井峰剩余借款15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康凯对剩余借款15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张铁纲、康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胜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