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348号原告李某某,男,1950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乡xx村人。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二、我放弃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1972年正月结婚,女儿李某甲1973年1月4日出生,已成家立业;儿子李某乙1984年5月21日出生。代县峪口乡上苑庄村有一处房院,没有债务。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打打闹闹了已有20多年。我也经常回家看儿子,一直也管家。我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贵院两次均判不准离婚。我俩仍无和好可能,我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辩称,我俩结婚时间和儿女情况就如被告所说的那样。共同财产除了上苑庄村的房院外,原告还在城里买了套楼房。我与被告的感情还好,一家人团团圆圆的,还能继续过日子。我俩应共同帮助儿子成家立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2年农历正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李某甲1973年1月4日出生,儿子李某乙1984年5月21日出生。近年来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以(2013)代民初字第142号判决书和(2014)代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儿育女,共建家园,都为家庭付出了心血,都履行家庭义务。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多年的感情,包容大度,相互理解,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仍还能构建一个美满和谐的家庭,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