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205号原告: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姚小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成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女,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周家乡,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实际办公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中,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江公司”)与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被告四川众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被告桦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杨、被告红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孜、被告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贾皓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桦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违约金9756134元;2.桦宜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每天每吨5元的违约金;3.红叶公司、众信公司对桦宜公司欠柏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桦宜公司、红叶公司、众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柏江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柏江公司向桦宜公司提供钢材。签订合同后,柏江公司按约向桦宜公司陆续供应了7661969.06元钢材。桦宜公司至今总共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柏江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进行结算,结算后桦宜公司欠柏江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8019980.15元。红叶公司、众信公司作为雅安大兴大桥项目的总承包方与业主方,将该项目非法转包、违法发包给不具备承建资质的桦宜公司,红叶公司、众信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柏江公司起诉来院。桦宜公司辩称,桦宜公司欠付柏江公司货款4585349.37元属实,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柏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红叶公司辩称,柏江公司与红叶公司未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红叶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争议与红叶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柏江公司提供的钢材是否实际使用至雅安大桥项目,无法确认。红叶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众信公司辩称,柏江公司与众信公司无合同关系,众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柏江公司主张众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众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知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4日,柏江公司作为供方,桦宜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提供钢材,交货地点雅安大兴大桥工地,供方为需方垫资供应钢材,货到工地7日后需方支付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到期全额支付。如超过三个月未按期支付,则90天后需方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垫资费、运输费随每批次货款同时支付。供方、需方在合同上签章。2.2015年3月30日,柏江公司作为乙方,桦宜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协议确认:2014年以来,乙方向甲方供货7585349.37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甲方累计付款300万元,剩余垫资费及货款8019980.15元。甲方对乙方出具的《垫资明细计算表》上的所有供货数据及垫资费率计算均已认同,在甲方未付清乙方供货的所有货款及垫资费前,均同意按照乙方出具的《垫资明细计算表》的计算方式计算垫资费,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及垫资费止。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的货款及垫资费,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及垫资费止。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章。3.柏江公司提供的《垫资明细计算表》显示:(1)截止2014年3月12日,柏江公司供货1035.937吨;截止2014年7月24日,柏江公司供货880.846吨;截止2014年11月17日,柏江公司供货211.709吨。(2)桦宜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付款50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付款2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付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200万元。三、运输费合计276703.96元。4.2015年3月30日,柏江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桦宜公司差欠柏江公司货款(含违约金)8019980.15元必须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逾期部分按照央行三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院认为,柏江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柏江公司供货7585349.37元。扣除桦宜公司已付款300万元,桦宜公司尚欠柏江公司货款4585349.37元。依据合同约定,本院酌定资金占用费即垫资款计算四个月,超出四个月的部分不予计算,不足四个月的以实际天数计算。依据双方的约定,资金占用费亦就是柏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桦宜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垫资款为1048571.35元。因此,桦宜公司应向柏江公司履行的垫资款为1048571.35元。依据合同约定,运输费亦应由桦宜公司负担。因此,桦宜公司应向柏江公司履行的运输费为276703.96元。综上,桦宜公司应向柏江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含加价款、运输费)总额应为4585349.37元+1048571.35元+276703.96元﹦5910624.68元。依据2015年3月30日柏江公司与桦宜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桦宜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无证据证明桦宜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桦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由于桦宜公司未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其应当依据2015年3月30日与柏江公司签订的结算单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酌减。本案利息确定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柏江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主张红叶公司、众信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上述规定。而且柏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红叶公司、众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柏江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柏江公司主张红叶公司、众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0624.68元及利息(利息以5910624.68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柏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3元,减半收取400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046.5元,由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