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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昆山淳光晖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淳光晖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824号原告:昆山淳光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88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90XX8H。法定代表人:蒋其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汶浦中路22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85768714。原告昆山淳光晖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卫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1019.5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石墨片、模具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时至今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521019.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21张,证明原告送货金额为521019.57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证明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开具了总额为527899.57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称,货物已转卖给昆山冠和林电子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倒闭,我公司也付不出货款,如不抵债,无力偿还,现货款只欠514469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6年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种规格型号的石墨片、模具等产品,截止2016年6月,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计货款为514776.97元。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27899.5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因催讨货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因原告主张521019.57元货款有误,经本院查明被告结欠货款514776.97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明确的付款时间,故起算时间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5日)起,以结欠的货款51477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润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淳光晖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14776.97元及利息(以514776.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220元,计77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判员  邹卫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