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星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星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227号原告沈阳星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牛景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朱厚达,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沈阳星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电缆材料生产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相关材料,2016年8月份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绕包带生产材料;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827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2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有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催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采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382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力达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星瑞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27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