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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陈孝兰与朱涛、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兰,朱涛,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701号原告:陈孝兰,女,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涛,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被告:张玲,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陈孝兰与被告朱涛、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涛、张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保留借款利息的诉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涛、张玲系夫妻关系,和原告是邻居。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二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利息为银行储蓄最高息。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开车将原告带到三个银行共取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朱涛、张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朱涛、张玲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孝兰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270000),于2016年2月份至3月份还清(最迟),息为银行储蓄最高息。被告朱涛、张玲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当天,被告张玲开车带着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支取了23818.05元,到中国银行支取200243.33元,到中国建设银行支取了40000余元,原告将约定的全部借款交给了被告张玲。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孝兰与被告朱涛、张玲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陈孝兰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朱涛、张玲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涛、张玲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根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涛、张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涛、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孝兰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33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朱涛、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