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2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鹏鹏与赵丹朝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鹏鹏,赵丹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022财保20号申请人张鹏鹏,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赵丹朝,男,汉族。2016年10月1日19时10分,申请人张鹏鹏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1324KM+935M处时,与相对方向赵丹朝驾驶的小型装载机相撞,致申请人和车内乘员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现被申请人赵丹朝驾驶的小型装载机被丹凤县交警大队某某中队扣押,存放于丹凤县某某汽车修理厂院内。申请人张鹏鹏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赵丹朝存放于丹凤县某某汽车修理厂院内的小型装载机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30000元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鹏鹏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赵丹朝的小型装载机予以扣押,并交由丹凤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继续看管。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栓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淡晓东